(2017)黔03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德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勇,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桐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罗德勇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红庄路口处,用一把镊子扒窃了被害人蔡某外衣口袋内的现金140元,后被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罗德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坦白;退赃。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罗德勇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德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德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140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2012年2月29日,罗德勇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29日,罗德勇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德勇自愿认罪、悔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勇扒窃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