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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39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某于2017年1月9日16时许,至本市海珠区聚德环街22号门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1包烟盒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当场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包、作案工具烟盒1个、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孟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