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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梦聪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143号原告:上海梦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松乔,经理。原告上海梦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梦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材,被告收货后5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订单,被告向原告提供人民币3,164,958.46元的型材,被告已支付3,030,000元,尚欠134,958.46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958.46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34,958.4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目前没有资金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材,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为,被告确认型材后50天内将货款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3,164,958.46元,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0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付款凭证14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梦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4,958.46元;二、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梦聪商贸有限公司以134,958.4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计1565.50元,由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