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克强,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秭归县。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许克强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了被害人谭某为微信好友。同年10月5日,被告人许克强在被害人谭某家住宿时,在被害人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谭某的身份证及其手机验证信息,在自己的手机上注册了被害人谭某的支付宝账户,并绑定了被害人谭某在湖北农商银行开户的尾号为3***的银行卡,之后被告人许克强通过支付宝分两次秘密将被害人谭某该银行卡里的人民币3500元,转至其持有的其妻朱某卡号为62284807797395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支取。同年10月7日,被告人许克强在使用被害人谭某的手机时,将被害人谭某的微信账号与其尾号为3***的上述银行卡绑定,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分两次秘密转走被害人谭某银行卡里的人民币265元。被告人许克强以上共计窃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3***元,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消费。被害人谭某发现被盗后于2016年12月22日向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许克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克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622412010596****号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农信银往来账详细信息,朱某622848077973953****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许克强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克强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被害人谭某手机微信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克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克强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谭某。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许克强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3765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