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品云、谢磊等与王满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云,谢磊,谢红英,王满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310号原告:杨品云女,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谢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谢红英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凤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杨品云、谢磊、谢红英与被告王满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品云、谢磊、谢红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品云、谢磊、谢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谢信铭与被告王满凤名下共有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佛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面积为42.74㎡);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明确分割谢信铭与王满凤共同共有的房产的诉讼请求为将其中50%的份额归三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1日,谢信铭与被告王满凤共同向唐美玉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佛亭的房屋(面积为42.74㎡),并于2003年5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谢信铭因病过世。原告杨品云系谢信铭妻子,其仅共同生育原告谢磊及原告谢红英。谢信铭的父亲谢兴霖于2002年8月23日过世,母亲黄素贞于2004年7月12日过世。基于上述事实,三原告系谢信铭的法定继承人,上述谢信铭生前的共有房产,三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继承。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1日,谢信铭与被告王满凤作为共同买方与唐美玉作为卖方,双方就坐落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佛亭的房屋(面积为42.74㎡)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3年5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谢信铭与被告王满凤共有。2006年7月10日,谢信铭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杨品云与谢信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原告谢磊、谢红英。谢信铭的父亲谢兴霖于2002年8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谢信铭的母亲黄素贞于2004年7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系谢信铭与被告王满凤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谢信铭与被告王满凤构成按份共有,其等额享有讼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在谢信铭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受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三原告诉请确认讼争房产50%的份额归其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满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福州市仓山区湖村佛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杨品云、谢磊、谢红英所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杨品云、谢磊、谢红英共同负担2525元,被告王满凤负担25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王满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雪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