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杨岩慧、王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杨岩慧,王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37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1977年9月27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岩慧,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泽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杨岩慧、王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杨岩慧、王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杨岩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6062.15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杨岩慧、王泽生共同偿还借款人李秀印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6062.15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杨岩慧、王泽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哈尔滨银行与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哈尔滨银行向李秀印发放贷款5万元、向杨岩慧发放贷款5万元、向王泽生发放贷款5万元,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王泽生还清借款本息,李秀印、杨岩慧未偿还借款本息,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杨岩慧辨称:借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泽生辨称:借款人李秀印有财产,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岩慧、王泽生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哈尔滨银行与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哈尔滨银行向李秀印发放贷款5万元、向杨岩慧发放贷款5万元、向王泽生发放贷款5万元,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李秀印死亡。贷款到期后,王泽生还清借款本息,李秀印、杨岩慧未偿还借款本息,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哈尔滨银行撤回对李秀印的起诉。本院认为: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以农户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有效。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存在向哈尔滨银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李秀印、杨岩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李秀印、杨岩慧、王泽生互负连带责任。李秀印死亡,哈尔滨银行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62.15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二、杨岩慧、王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借款人李秀印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62.15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三、王泽生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杨岩慧、王泽生负担。此费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杨岩慧、王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