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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詹文秀与何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秀,何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470号原告詹文秀,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友兰,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詹文秀与被告何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超期利息133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至本金返还止),合计20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承诺一定会按约定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友兰未作答辩。原告詹文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文秀与被告何友兰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何友兰陆续向詹文秀借款,詹文秀以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2014年7月30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何友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詹文秀现金190000元,于2015年8月底还清。期限过后,何友兰未依约还款,詹文秀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詹文秀与何友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友兰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詹文秀要求何友兰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3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友兰向原告詹文秀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3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合计借款本息203300元,此款限被告何友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何友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何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