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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徐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616号原告赤峰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大明街南侧天义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国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赤峰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23日至租金还清时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财富大厦B座5楼建筑面积为1420平米的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一年租金为5600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第一期租金140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除需缴纳租金外,每延迟一天应按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按约定缴纳租金至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3日以后的租金8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赤峰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财富大厦B座5楼建筑面积1420平米的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一年租金为5600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第一期租金140000元。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除需缴纳租金外,每延迟一天应按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按约定缴纳租金至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3日以后的租金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按月利率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应按约定予以给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赤峰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给付时止。二、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