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叶天明、曹启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叶天明,曹启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397号原告:李国胜,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韦凯,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天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曹启钧(曾用名曹小华),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14号。代表人:刘立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公司职员。原告李国胜为与被告叶天明、曹启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天明、曹启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1日6时35分许,叶天明驾驶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沿东仙线由磐安往东阳方向,行驶至东阳市××线与××镇都督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国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国胜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叶天明、李国胜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且无事发现场目击证人,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三、受害人概况:李国胜,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吕寨村××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富民路141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国胜共花费医疗费18265.82元,其中在横店医院分两次各住院治疗12天、6天,共计18天。事发前,李国胜在横店镇区工作生活,故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曹启钧,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李国胜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李国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六、经审核李国胜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82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664元,误工费为14371.2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40069.02元。七、垫付情况: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天明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发票在被告叶天明手中。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叶天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05.02元,被告曹启钧与被告叶天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叶天明、曹启钧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叶天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叶天明存在过错,若原告确能证明叶天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证明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则愿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提供票据、病历和费用清单,且应剔除20%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且相应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其余损失由法院审核;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胜与被告叶天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胜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难以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事故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双方系同等责任,又因被告叶天明驾驶机动车、原告李国胜驾驶非机动车,故叶天明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国胜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国胜事发前在横店镇区居住生活,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其合理���失为140069.02元。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款12万元整。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天明承担60%即12041.41元。因原告李国胜认可被告叶天明为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被告叶天明尚应赔偿原告李国胜2041.41元。若有其他未查明的垫付情况,可另案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被告曹启钧系被告叶天明的雇主或被告曹启钧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启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国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叶天明、曹启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胜湘K×××××号摩托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款12万元。二、被告叶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胜交通事故赔偿款12041.41元,因其已垫付1万元,故被告叶天明尚应支付原告李国胜交通事故赔偿款2041.41元。【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李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李国胜负担102元,由被告叶天明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承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