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与曹庭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曹庭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铜绿山。代表人:陈连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庭施。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曹庭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曹庭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4705.86元。事实和理由:曹庭施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庭施实际上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铜绿山矿第二项目部罗姓老板雇请的人员,曹庭施受伤应由雇主罗老板依法承担责任。曹庭施辩称,1、其是在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承包工程内-365M处因工作业而受伤。虽然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其受伤后,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大冶市仲裁委裁决其与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104705.86元;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用向曹庭施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4705.86元。曹庭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曹庭施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铜绿山矿第二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22日,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铜绿山铜铁矿井下-305M、-365M、-425M中段的部分采、铲、供、掘、充及其他辅助工程发包给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时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将铜绿山铜铁矿井下-365M工程交由其分公司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负责施工。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未经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和认可,将铜绿山铜铁矿井下-365M工程交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铜绿山矿第二项目部施工。2013年8月5日,曹庭施在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铜绿山矿坑采车间-365米中段工作时,由于矿车掉道,被钢管击伤左眼。后经曹庭施申请,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冶工认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庭施系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职工,所受伤为工伤。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向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02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曹庭施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承担,遂于2016年4月5日判决驳回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8日,曹庭施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曹庭施与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支付曹庭施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960元、鉴定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社会补偿金2880元、住院期间误工工资600元、日常诊疗误工工资1200元、营养费1120元等各项工伤损失共计158482元。大冶市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曹庭施与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二、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支付曹庭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3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护理费642元、伙食费75元、医疗费1086.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4705.86元,在该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曹庭施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9月6日,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认为其与曹庭施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成讼。另认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铜绿山矿第二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曹庭施受伤后,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工作人员将其送医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由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支付。出院后,曹庭施因门诊复查支出治疗费1086.10元。曹庭施出院休息43天后,继续到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上班。2014年1月底,曹庭施因工伤待遇等事宜未能与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达成一致,未再到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曹庭施在铜绿山铜铁矿井下-365M处工作时受伤后,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不服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曹庭施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承担。曹庭施据此向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根据曹庭施的仲裁请求,裁决曹庭施与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支付曹庭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4705.86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主张其与曹庭施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庭施受伤的工作地点系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范围,且该工程的施工由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负责。曹庭施受伤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不服该工伤认定,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了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曹庭施虽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铜绿山矿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对曹庭施的因工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提出其与曹庭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即不生效。本案中,尽管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是大冶市仲裁委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6]62号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内容,人民法院仍应当将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的形式予以表述,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予以补充。综上所述,温岭隧道第四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有具体执行内容的未以判决的形式予以表述,本院予以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二、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曹庭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3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护理费642.76元、伙食补助费75元、医疗费1086.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470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