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朱丁与韩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朱丁,韩建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94号原告:周朱丁,男,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郑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平,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周朱丁与被告韩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燕虹、人民陪审员徐时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朱丁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朱丁诉称:2016年5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韩建平骑三轮电动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成大街156号门口路段时,刮撞行人周朱丁、周朱丁,造成原告、周朱丁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24.06元(其中:医疗费151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50元,床位费1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有11824.06元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4.06元。被告韩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情及医疗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建平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朱丁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因此,被告韩建平对原告周朱丁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朱丁的损失,其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关于床位费184元,非事故必然所产生的损失,且该床位费非正规发票,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韩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朱丁因被告韩建平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740.06元,扣除韩建平已赔偿的6000元以外,剩余11740.06元由被告韩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朱丁;二、驳回原告周朱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由被告韩建平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朱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人民陪审员 甘燕红人民陪审员 徐时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琛琛—?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