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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徐修、柯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徐修,柯玉燕,管晓杰,李晨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18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新益大厦1幢104-107室。主要负责人:宋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该分行职员。被告:徐修,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柯玉燕,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管晓杰,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李晨源,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徐修、柯玉燕、管晓杰、李晨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207.77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逾期利息26525.67元、逾期利息的复利319.8元,之后均按月利率18.3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柯玉燕、管晓杰、李晨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7日,被告徐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1205141339号《借款合同》,约定:徐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21‰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在利息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8.315‰。为保障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柯玉燕、管晓杰、李晨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高保)字1205141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徐修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各项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修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徐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207.77元、逾期利息26525.67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32207.7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为26525.67元,之后按月利率18.3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柯玉燕、管晓杰、李晨源对上述债务共同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修追偿;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400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79元,由被告徐修、柯玉燕、管晓杰、李晨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