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6362刘桂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丁志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丁志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362号原告:刘桂萍,女,1953年5月1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夕俊(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2月23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03号。负责人: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萍,女,1972年3月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刘桂萍与被告丁志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夕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375.3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5时25分左右,原告之夫周永宝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沪线752公里500米墩头车站交叉路口时,在遇放行信号直行过程中,所驾车辆左侧与亦经上述地段,由西向东不按信号灯通行左转弯,向北行驶的被告丁志萍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刘桂萍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萍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上海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志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未垫付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费27047.01元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还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对护理费、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股骨上段骨折,再生障碍性贫血。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股骨上段骨折,再生障碍性贫血,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199.27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转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发性骨折2、左侧肱骨干骨折3、左侧股骨干骨折,再生障碍性贫血。2016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性骨折2、左侧肱骨干骨折3、左侧股骨干骨折,再生障碍性贫血,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63872.41元。2016年1月10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肱骨干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再生障碍性贫血。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肱骨干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再生障碍性贫血,花去医疗费12708.33元。2016年9月23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73号关于刘桂萍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伤后护理150日,其中三次连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7500元左右。原告刘桂萍花去鉴定费2280元。2017年2月2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3号关于刘桂萍伤病关系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桂萍再生障碍性贫血为××,与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创伤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病情,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40%,自身因素(再障)参与度拟为60%。2、逐项审核送审资料,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费用共计45078.35元,上述费用中的60%即27047.01元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被告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原告刘桂萍与周永宝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桂萍系农民,在家务农,其家庭承包了白甸镇丁华村5.05亩农地进行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萍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5897.91元及二次手术费7500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确认医疗费158850.9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免责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拘束力。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使用范围、数量以及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上海长海医院中医保报销费用88885.99元,本院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金额、实收金额以及原告刷卡交付金额,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享受该部分费用的报销,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为减少讼累,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该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7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护理费16432.02元(193天×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40152元/年×0.1×17年),住宿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根据伤者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距离、次数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认可,本院确认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328.36元(274日×85.14元/天),本院认为,我国并没有关于农村务农居民的退休制度规定,在现有农村社会保障水平不足的情形下,六十周岁以上的农村老人为生计仍在劳作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达到退休年龄并非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系农村户口,虽然已经年满63周岁,但平时在家务农,以务农种植收入为其家庭生活来源,其受伤住院,势必影响其劳动收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江苏省上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桂萍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58850.9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16432.02元、误工费23328.36元、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81843.68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原告刘桂萍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6432.02元、误工费23328.3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539.62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桂萍各项费用合计120500元。原告刘桂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医疗费148850.9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74元、残疾赔偿金2718.78元,合计161343.68元。被告丁志萍驾驶的是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志萍对原告刘桂萍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9074.9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桂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萍各项损失合计249574.94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362元(由原告刘桂萍预交),由原告刘桂萍负担872元,由被告丁志萍负担3490元(被告丁志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刘桂萍负担1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中海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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