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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韦延与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韦延,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白桦,周剑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3民初295号原告:潘韦延,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倪津荣,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周春波。第三人:胡白桦,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周剑锋,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潘韦延与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胡白桦、周剑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潘韦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浙江路中厦金都城2幢(又称2号楼)房号为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一层商业用房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相关税费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第三人合作开发景德镇市站前路二期商业街1-5号商住街项目,该项目名称为中厦金都城。为实施该项目,经与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在景德镇注册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原告与两第三人以该公司名义开发出售中厦金都城房产,被告就该项目,不参与投资,仅向原告及第三人收取管理费,项目单独核算、盈亏和经营风险均与被告无关。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就已完成的项目结算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就项目未出售的商品房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该协议分得中厦金都城2幢(又称2号楼)房号为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一层商业用房。同年3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现26号、27号、28号房产已出售。被告一直拒绝将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由原告分得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2016年12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受理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3民破字第27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以破产人为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现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以被告破产清算申请业经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理由充分,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晓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