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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生良与陶城、邓伟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生良,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588号原告:蔡生良,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邓伟英,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尧,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被告:彭巍,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波,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生良与被告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30000元;2.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台班费用10000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中标单位为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梅州市政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陶城、邓伟英、邓尧和被告彭巍。被告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联建施工管理协议》,确认由四被告共同出资并以合伙联建的形式承建上述项目的具体施工,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收取4.5%的管理费。2015年7月21日,五被告以“陶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总价为430000元,具体由原告负责承包25个鱼塘的(新)整修施工,另外,关于田间道路砂砾碎石路面平整压实的机械台班费用,双方约定由管理人员签单,120挖掘机按1200元/台班,200挖掘机按2000元/台班,推土机2200元/台班,每台班8小时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26个鱼塘的(新)整修工程施工,并将竣工的鱼塘交付给了五被告。原告已经完成的涉讼工程量已由上述项目的监理公司代表蒋罗标签名确认属实,但五被告却以资金未到位等借口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2015年1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召开了西岸村高标田项目协调会,专门协调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事宜,但此后五被告仅以梅州市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施工款330000元以及机械台班费用100000元至今拒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五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为103028.71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相应扣减。依照工程结算书,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如下:1.暗管安装1683.30元;2.整修田间道(包括原土夯实、土方回填、石屑路面)70487.88元;3.土方开挖1101.20元;4.挖塘基土方12690.10元;5.塘基夯实17066.23元,合计103028.71元。另外,被告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梅州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和另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已履行将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的付款义务,并没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另外还借款100000元给另外四被告,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本身也是债权人,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由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和另外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公平,也不合理,请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城、邓伟英、邓尧、彭巍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当庭举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结算编制报告、建设项目对比表、结算函、规划图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有监理单位或造价公司盖章,在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提供的四张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其中一张是被告出具,未经原告确认。经审查,该四张收据有被告方人员签名,在签名人员未对其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四张收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提供的借条、预缴费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与其他证据材料吻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只是两被告个人出具,未经原告确认。经审查,该承诺书有被告签名,在签名被告未提出异议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向**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4535元招标服务费。2015年7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包人)与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下安、西岸片区)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3239577.4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计划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施工内容为新修涵管、整修田间道路、新修农沟、鱼塘清淤、整修塘基、鱼塘推塘等。2015年7月5日,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甲方)与被告邓伟英(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南海区**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下安、西岸片区)发包给乙方,合同价为3239577.46元,乙方按审定后竣工结算价的2%向甲方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乙方每月承担5000元建造师证书维护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邓伟英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施工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全部承担,永远放弃向梅州市政公司主张偿付工程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邓伟英、邓尧、彭巍、陶城共同签署一份《工程联建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四人联合承建**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下安、西岸片区)。2015年7月21日,被告陶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约定:甲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下安片区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计划开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人工、机械分包费为430000元,分项工程为整修鱼塘1(18)、整修鱼塘2(2)、整修鱼塘3(5)、塘基开挖(292.19)、新修塘基夯实(147.92)、整修田间道10(317.6)、整修田间道11(583.86)、新修斗沟(335.222)、新修涵管5(1),田间道路砂砾碎石路面平整压实机械台班由管理人员签单(120挖掘机按1200元/台班,200挖掘机按2000元/台班,推土机2200元/台班,每台班8小时),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在8月10日前工程完成50%支付乙方人工机械费25%即支付100000元,在8月30日前整体完工后付到合同价70%即支付200000元,整体项目工程在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2015年10月27日,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支付履约保证金259166.2元。原告出具机械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标明已完成新修鱼塘塘基153.75亩(26个),鱼塘开挖清淤153.75亩(26个),塘基面碾压153.75亩(26个),蒋罗村于2015年12月28日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2016年9月30日,梅州市政公司出具《**镇建设工程结算书》,明确**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下安、西岸片区)合同价3239577.46元,减少额1135822.38元,结算造价2103755.08元,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该结算表上盖章,该结算书所附工程造价增(减)汇总对比表载明:新修函管5第5点暗管安装扣款1683.3元;新修斗沟土方开挖扣款1101.2元;整修田间道10原土夯实扣款540.09元、土方回填扣款59.89元、石屑路面扣款9175.41元(合同价为19656.26元);整修田间道11原土夯实扣款3373.55元、土方回填扣款318.88元、石屑路面扣款57020.06元(合同价为108445.31元);塘基开挖土方扣款12690.1元;新修塘基夯实扣款17066.23元,合同总价3239577.46元,总扣款1334954.86元。2015年11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付款323957.75元。2015年12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付款809894.36元。2016年2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付款647915.49元。2016年5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付款485936.62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邓伟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邓伟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工程款489127.57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邓伟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工程款647915.49元,扣管理费29156.2元、建造师费10000元,实收608759.29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邓伟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工程款465936元(2016年发票额485936.62元,减5月14日借款20000元),管理费建造师费未减。2016年9月5日,被告彭巍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在项目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暗管部分未施工,同意扣减500元,塘基开挖和新修塘基同意扣5000元,其他部分不同意扣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程量鉴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原告作为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分包合同》后,并未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但起诉时仍主张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有违诚信,虽然被告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作为直接发包人,未到庭对原告完工工程量进行抗辩,但原告仍应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机械已完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明显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同,本院对原告以此汇总表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本院采信该报告中对未完成工程量部分扣款明细。具体扣款分析如下:1.新修函管5第5点暗管安装扣款1683.3元。该项工程在分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本院确认该款项应在原告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新修斗沟第32点土方开挖扣款1101.2元。该项工程在分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本院确认该款项应在原告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整修田间道10第41点原土夯实扣款540.09元和42点土方回填扣款59.89元,该二部分工程在分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本院确认该款项应在原告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整修田间道10第43点石屑路面扣款9175.41元,考虑该扣减包括了材料扣款,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该扣款中人工机械与材料分占的比例,本院酌情按30%扣减2752.62元(9175.41元×30%)。5.整修田间道11第44点原土夯实扣款3373.55元和45点土方回填扣款318.88元,该二部分工程在分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本院确认该款项应在原告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6.整修田间道11第46点石屑路面扣款57020.06元,考虑该扣减包括了材料扣款,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该扣款中人工机械与材料分占的比例,本院酌情按30%扣减17106.02元(57020.06元×30%)。7.塘基开挖第66点挖塘基土方扣款12690.1元,该部分工程在分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本院确认该款项应在原告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8.新修塘基第67点塘基夯实扣款17066.23元,该部分工程在分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本院确认该款项应在原告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应扣款为56691.88元(1683.3元+1101.2元+540.09元+59.89元+2752.62元+3373.55元+318.88元+17106.02元+12690.1元+17066.23元),即本案中原告可获得的工程款为273308.12元(430000元-100000元-56691.88元)。原告主张330000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并未列明机械台班费需另行计费,即使按原告所说机构台班费需另行计算,合同也约定机械台班费应由管理人员签单,现原告未提供任何一张管理人员就机械台班费的签单,也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也未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机械台班费10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陶城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是合同相对方,被告邓伟英、邓尧、彭巍、陶城之间就涉讼工程是合伙关系,故本案中被告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也不存在还应向被告陶城、邓伟英、邓尧、彭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英、陶城、邓尧、彭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73308.12元予原告蔡生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邓伟英、陶城、邓尧、彭巍负担54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邓伟英、陶城、邓尧、彭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400元,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