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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肖文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武,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元辉、熊纪高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文武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湖南恒森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九峰安置小区美团专送店工作。离职后,被告人肖文武因工资结算问题对该店不满,且与该店站长陈某存在矛盾,遂于2016年11月21日2时窜至本市天心区书香路九峰安置小区8栋1楼美团专送店,将集中停放于该店的1台7**红色申科电动车、1组超威72V蓝色电瓶盗走,并将所盗电瓶藏匿于本市天心区48所附近一民房内,将所盗电动车藏匿于长沙市中心医院停车场。经鉴定,被盗红色申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超威72V蓝色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肖文武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72V红色申科电动车、超威72V蓝色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文武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文武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湖南恒森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九峰安置小区美团专送店工作。离职后,被告人肖文武因工资结算问题对该店不满,且与该店站长陈某存在矛盾,遂于2016年11月21日2时窜至本市天心区书香路九峰安置小区8栋1楼美团专送店,将集中停放于该店的1台7**红色申科电动车、1组超威72V蓝色电瓶盗走,并将所盗电瓶藏匿于本市天心区48所附近一民房内,将所盗电动车藏匿于长沙市中心医院停车场。经鉴定,被盗红色申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超威72V蓝色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肖文武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72V红色申科电动车、超威72V蓝色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1日,九峰安置小区8栋1楼美团转送点内的1台7**红色申科电动车、1组超威72V蓝色电瓶被盗走的事实。2、被盗红色电动车、蓝色电瓶的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情况。3、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和抓获被告人情况;4、收据,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5、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财物,并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文武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悔过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文武表示悔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肖文武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文武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肖文武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肖文武无前科且积极悔罪,本院可对被告人肖文武酌情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文武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