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睿蓝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睿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843号原告:上海睿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妮,总经理。被告: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华明。原告上海睿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睿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支付的打样费人民币15,000元、定金10,728美元、余款16,775.50美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共计10,728美元。以上第2、3项合计人民币265,683.9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728美元、余款16,775.50美元,合计27,503.50美元,折合人民币178,371.8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728美元,折合人民币68,374.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采购14,400条台布,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P0150924020的合同,合同金额为35,758.80美元,被告的业务负责人为毕加和。双方商谈的价格条款是不含税单价,按照合同以美元支付给被告指定出口代理公司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账户。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付给毕加和的个人账户人民币15,000元作为打样费,按照合同约定下单后收到定金即刻退回打样费,但至今未退还。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按合同约定付30%定金10,728美元到东浩公司账户,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出货,但货期一推再推,未能按约定期限发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付余款16,775.50美元到东浩公司账户,被告承诺在一周内把货全部包装好并交货给原告。一周后,原告多次催货,被告以没有时间装箱为由一直推脱。2016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催货,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发给原告的声明上盖章后才放货。原告表示提货时带着声明来换取。2016年4月25日,原告派了货车和装货人员去被告处提货,被告却以原告未在一个月内要货为由拒不发货,还称被告和原告的国外客户直接联系上了。原告随即拨打100报警,并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去奉贤头桥派出所报案。经查发现被告直接联系了原告的国外客户并将原告采购的台布于2016年5月21日出货到美国,且被告已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被告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合同、借条、付款凭证、声明、通知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P0150924020的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14,400条台布,合同总价为35,758.80美元,交货日期:付定金后30天左右(20天织布,7-10天缝制、包装成品);货款结算方式:先付定金,余款发货前验货合格后付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经双方同意,签署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守约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按照货款金额的两倍负责赔偿;美元付款账户为东浩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支付定金10,728美元到东浩公司账户,但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出货,2016年1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16,775.50美元到东浩公司账户,之后被告仍未交货。为此,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和6月两次报警。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10,728美元及货款16,775.50美元后,被告一直不予交货,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已不再需要原定出口的货物。被告迟延交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付定金及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睿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P0150924020的《订货合同》;二、被告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睿蓝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78,371.86元;三、被告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睿蓝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8,37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被告上海帆星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