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3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京赞路魏庄村路段和田板面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用木凳将严某某左手小指打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严某某左手小指软组织挫伤伴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木凳一个。同年11月22日,李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严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良、彭某某、严某某、连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物证木凳、调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用木凳将被害人打致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凳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