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6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2、婚生子赵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542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育有一女赵某2,××××年××月××日育有一子赵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顾,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分居已两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被告赵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育有一女赵某2,××××年××月××日育有一子赵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起诉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原、被告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彼此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尊重与互信、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