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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潘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国,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建国于2016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龙井市迎宾路百膳屋饭店出发,向龙井市看守所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松公路看守所道口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潘建国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建国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建国的供述和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潘建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潘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智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