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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195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靖边县乔沟湾乡新庄村徐家湾村小组***号。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靖边县周河镇东坪村。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郝某某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8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郝某某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8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郝某某清偿了利息2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郝某某贷款,有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诉请被告何某某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已付利息26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26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折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