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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霍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霍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史某,男,1989年4月27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被害人史某2丈夫),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史某2丈夫),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史某2儿子),男,200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被害人史某2女儿),女,200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被害人史某2丈夫),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人霍红波,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陈庆云,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系该公司职员。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霍红波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霍红波及其辩护人陈庆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霍红波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H×××××)沿张家口市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展中心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史某1驾驶的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史某1受伤、被害人史某2(乘车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霍红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霍红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史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霍红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霍红波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霍红波属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区别于普通交通事故更具危险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霍红波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告人霍红波达成和解,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9082元。被告人霍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车辆驾驶属于高危行业,驾车属于高危行为。二、本案是过失犯罪。三、被告人霍红波归案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四、本案被告人是主要责任,相比较被告人全责的案件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霍红波没有前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具体答辩意见为:一、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二、因驾驶员醉酒驾驶,是在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责任免除项,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该公司赔付,则要求保留追偿权;三、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霍红波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H×××××)沿张家口市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展中心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史某1驾驶的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史某1受伤、被害人史某2(乘车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霍红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霍红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史某2无责任。2016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霍红波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史某1,出生于1954年6月10日,与李秀林(已去世)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史某2、史某,且二人均已成年。被害人史某2,出生于1979年8月8日,案发前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托车场家属院1号楼1单元203室满一年以上。且其已在张家口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工作4年。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王某2(出生于2002年10月27日)、王某3(出生于2009年8月20日)。庭审前,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霍红波及其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再查明,被告人霍红波驾驶的京H×××××尼桑牌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证明:2016年10月13日19时38分许,匿名报警称:新一中往南200米处有一辆电动车与轿车相撞。轿车逃逸,有人受伤。后经调查,2016年10月13日19时28分,霍红波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在清水河南路会展中心路口与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史某1、乘车人史某2发生交通事故,霍红波驾车逃逸。2016年10月28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霍红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3日19时28分,其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H×××××)沿会展中心路口与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逃离事故现场。3、被害人史某1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3日19时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女儿史某2从家里出来准备到清水河路的公交车站。当行驶至张家口国际会展中心路口时被小轿车撞倒。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明:被告人霍红波驾驶的尼桑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H×××××)受损部位与被害人史某1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接触后有损坏的痕迹。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霍红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1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史某2无责任。6、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0月13日21时16分许,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史某1提取血液,后送检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经鉴定,被害人史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2016年10月14日10时39分许,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霍红波提取血液,后送检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霍红波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7、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综合证明:被害人史某2系颅脑损伤,继发脑水肿,小脑扁桃体脑疝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8、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现场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综合证明:交警一大队在2016年10月13日19时42分至21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122、120急救已到达。现场二人受伤,肇事车辆摩托车一辆,另一辆轿车沿清水河南路向南逃跑。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经比对,车辆受损部位与现场遗留物相吻合。被告人霍红波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桑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H×××××)进行指认并拍照固定。9、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永刚、杨立国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霍红波就是2016年10月13日和其一起吃饭喝酒并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的人。10、机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综合证明:被告人霍红波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证件处于有效期。涉案尼桑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H×××××)行驶证处于有效期内,且该车已缴纳交强险。被害人史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霍红波驾车逃逸,后其于2016年10月14日9时到公安机关进行投案。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霍红波出生于1973年10月4日,交通肇事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综合证明:被告人霍红波及其亲属已经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霍红波的行为予以谅解。14、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霍红波为社区矫正对象。15、户籍证明信,吉家房村委会、闫家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综合证明:被害人史某1出生于1954年6月10日,与李秀林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史某2、史某;被害人史某2出生于1979年8月8日,与王某1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王某2、王某3。16、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17、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综合证明:因本交通事故被害人史某1发生医疗费20452.14元,被害人史某2发生医疗费3715.08元。18、张家口升龙汽配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尼桑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H×××××)维修费4670元。19、张家口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史某2已在该公司工作4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红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红波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报警,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意图,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霍红波逃逸后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霍红波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查明,被害人史某2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因被害人史某2在死亡时为3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丧葬费:52409元/年÷12×6=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217587元×(18-14)÷2=35174元;王某317587元×(18-7)÷2=61554.5元;史某117587元×【20-(62-60)】÷2=158283元。因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87元×7+17587元×11÷2=219837.5元。被害人史某1的医疗费20452.14元,被害人史某2的医疗费3715.08元,涉案车辆维修费4670元,均系正规发票,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797919.22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霍红波承担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38335.38元。因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12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我院执行及理赔款户。户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13×××58,开户行:建设银行张家口市开发区支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曜欣代理审判员  闫少婷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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