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承担;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30日起擅自离岗,直至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通过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持续旷工,该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上诉人据此事实解除合同无需提前通知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认为旷工事实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2015年9月前后给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调到贺兰泰益欣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待岗在家,等待上诉人的安排,由于迟迟未接到上诉人的上班通知,于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永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登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因旷工被开除,情况不属实。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全年的社保。张某某一审的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泰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948.56元(4607.47元×6.5个月);3.判令泰瑞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2510.00元(1390.00元/月×9个月,应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4.缴纳拖欠的2010年9个月,2016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14426.37元。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1.请求对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6]39号”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做出纠正,依法判决泰瑞公司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泰瑞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9月30日起,张某某再未向泰瑞公司提供过劳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张某某应得的平均工资为4616.00元。2016年1月15日,泰瑞公司通过《新知讯报》发出公告,通知张某某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某某等18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3.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4.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年休假工资。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6]第39号裁决书,裁决1.泰瑞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842.00元;2.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离岗,被告泰瑞公司称张某某离岗系旷工,但公司未及时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此期间应当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泰瑞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张某某要求泰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泰瑞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据此在仲裁中提出与泰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泰瑞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张某某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4616元,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泰瑞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7696元(4616元×6个月)。原告张某某要求泰瑞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张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离职后再未向泰瑞公司提供过劳动,泰瑞公司在张某某离职后亦未及时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故泰瑞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参照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张某某离职后未实际提供劳动,故生活费按照永宁县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220元、2015年11月1日起为1390元)的70%计算为3286.50元([1220元×1个月+1390元×2.5个月]×70%)。原告张某某要求泰瑞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因张某某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泰瑞公司已于2016年1月15日单方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原告张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27696.00元;原告张某某的第3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3286.50元;原告张某某的第4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被告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7696元;二、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3286.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泰瑞公司称因被上诉人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