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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正炳与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炳,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389号原告:张正炳,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超,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超,男,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炳与被告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正炳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正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正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本院依法免于收取。审判员  赵锦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