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道日纳等三人与被告旭仁其木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号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日纳,诺敏,诺民格日乐,旭仁其木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22号原告道日纳,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诺敏,女,1990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诺民格日乐,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旭仁其木格,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道日纳等三人与被告旭仁其木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旭仁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道日纳以其父亲东日布斯仁和母亲三人为一户,从所在嘎查承包经营7095亩草场。原告道日纳的二哥毕力格巴特尔(被告丈夫,已故)等其他兄弟均以另一户承包草场进行分别经营。1999年,原告道日纳父亲去世后,原告道日纳继续承包经营该7095亩草场。近年来草场承包权确权工作中,于2015年6月25日将此7095亩草场重新确权给三原告。原告道日纳出于兄弟之情从所承包的草场补贴里让毕力格巴特尔领取1576亩草场补贴,作为个人生活补充。毕力格巴特尔于2015年去世,并且原告承包的7095亩草场重新确权给三原告。被告继续领取原告承包草场中1576亩草场补贴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领取原告承包草原中1576亩草原补贴的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要求被告旭仁其木格返还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草原补贴共1418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三原告的意见一致。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复印件一份、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欲证明原告三人一户参加第一、第二轮草场承包,7095亩草场是向嘎查合法承包的草场,占用、使用、受益等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2015年该草场重新进行确权,确权为现在的三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一、前两份证据,草场的承包人和户主是原告父亲,不能证明三原告是本案争议草场的承包人;二、第三个证据上记载内容与实际承包人不符合,其中诺敏、诺民格日乐不是实际承包人,诺敏、诺民格日乐二原告是自己按土政策将自己的名字填写在爷爷奶奶的名下。2.巴音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达茂旗草牧场使用证登记表复印件两张、达茂旗草牧场使用权固定统计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同父母一起三人为一户,其大哥朝鲁、二哥毕力格巴特尔和其姐巴达玛各自一户承包草场,并办理各自的手续;1999年原告父亲东日布斯仁去世后,有本户成员道日纳继续承包经营该户7095亩草场;在近年来开展的草场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中,将该草场确权给道日纳、诺敏、诺民格日乐三人一户,办理了相关法定手续,该草场的收益应当由原告收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从该证据看出原、被告之间是有约定的,应当依约定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草场原承包人是东日布斯仁(已故)、达给玛(已故)、原告道日纳、被告和被告丈夫毕力格巴特尔(已故)共五人。2009年禁牧后被告和原告发生草场纠纷,经过诉讼,原告道日纳给被告和被告丈夫分配了1576亩草场并签订《领取草场补贴协议书》,所以三原告的诉讼行为不当,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2009)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领取草场补贴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按照原告道日纳与被告丈夫毕力格巴特尔签订的协议,本案1576亩草场的补贴和收益应该由被告丈夫毕力格巴特尔领取,被告丈夫毕力格巴特尔去世后应该由其家庭成员被告旭仁其木格与那木斯来、塔娜两个子女继续领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一、草场和草场补贴是国家财产不是私人遗产,不应当按继承法的继承程序处理;二、法院调解书里面只指第一次草场补贴纠纷,对确权以后的补贴收益没有约束作用;三、原告道日纳之所以给被告丈夫毕力格巴特尔1576亩草场补贴是因为考虑到兄弟之情。2.被告与两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毕力格巴特尔家庭成员有妻子旭仁其木格、儿子那木斯来、女儿塔娜,其中被告与女儿塔娜是牧民,继续领取本案争议草场的禁牧补贴和收益是维持自己生活的不可缺少的基础,所以其家庭成员继续领取该草场补贴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草场的承包人是原告道日纳,被告不能以毕力格巴特尔与原告道日纳之间的约定来改变承包草场关系,被告生活困难应该按补贴救济程序主张,不能以此占有他人草场补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道日纳与被告丈夫毕力格巴特尔达成调解协议:“争议的补贴草场面积为4730亩,由原告领取1576亩的补贴款,其余部分由被告领取,此款从2009年元月1日开始执行。”并出具了(2009)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25日,达茂联合旗农牧业局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05091号,该草场承包方为原告道日纳,草场共有人原告道日纳、诺敏、诺民格日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道日纳与被告丈夫毕力格巴特尔于2009年4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之间关于草场补贴款分配的约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毕力格巴特尔在该草场补贴款分配协议中没有给付义务,毕力格巴特尔的去世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于该协议中只对草场补贴款进行约定,不涉及草场承包经营权问题,故草场共有人的变更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可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即毕力格巴特尔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毕力格巴特尔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综上,被告旭仁其木格作为毕力格巴特尔法定继承人,按照毕力格巴特尔与原告道日纳之间约定,领取1576亩草场补贴款,对三原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道日纳、诺敏、诺民格日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戈 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