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建华等与商河县农村商业银行韩庙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召泉,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庙支行,李建华,李召泉,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庙支行,李建华,李召泉,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庙支行,李建华,李召泉,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庙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249号原告:李建华,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李召泉,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李建华(系原告李召泉之父),男,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系原告李建华之弟,原告李召泉之叔),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庙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负责人:张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本单位职工。原告李建华、李召泉与被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韩庙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李召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农商行韩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李召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未支取的现金385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李召泉是一级智力残疾,原告李建华因病半身不遂,行动不便,2016年前常年吃低保,两原告的低保款和残疾补助都是政府通过被告发放。因原告自己不能亲自取款,每次都是由他人陪同,但现在发现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涉及原告李召泉的2015年1月15日的一笔取款1850元不是本人所取,也未得到该款,涉及原告李建华的两笔取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当事人也未取款,未得到该款。两原告委托李建民多次到被告处查询,并要求给说法,但被告不能说明原因,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支取的上述三笔款项,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银行卡一张,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据2.存款存折一本,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被告农商行韩庙支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李召泉的1850元是由原告李建华于2015年1月15日签字支取的;原告李建华卡中取走的2000元是在农民自助终端支取,没有折的话也无法支取,有折有密码任何人都可以支取,折一直在原告李建华手中,所以款项应该是由本人或他人支取,与我行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5年1月15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证据2.原告李建华替换存档的旧折一本。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召泉系一级智力残疾,原告李建华系其父,亦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召泉持有被告农商行韩庙支行签发的银联卡(户名:李召泉,卡号:XXXX)一张,该卡中款项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走1850元,被告处留存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载有其法定代理人“李建华”的签名。原告李建华持有被告农商行韩庙支行签发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款存折(户名:李建华,账号:XXXX)一本,该折中款项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7日两次各被取走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打印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该两次取款均备注“济南办事处资金中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召泉持有的银联卡(户名:李召泉,卡号:XXXX)被取款1850元时,被告农商行韩庙支行处留存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有其法定代理人李建华的个人签名,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认可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当庭表示申请司法鉴定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李召泉的1850元是由原告李建华于2015年1月15日签字支取”的辩驳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建华诉称其持有的存款存折(户名:李建华,账号:XXXX)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7日被取款共2000元,但其仅提供了被告处打印的、与替换存档的旧折一致的存款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折内款项非本人支取亦非本人指定人员支取而系他人盗取,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对其该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召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华、李召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