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路街心花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加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后经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日,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