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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燕华与王其华、张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731号原告:曾燕华,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陈晓玲,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华,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张碰华,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曾燕华与被告王其华、张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华、张碰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其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其华未能偿付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其华、张碰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其华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即惠安县崇武镇溪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碰华与张幼华系同一个。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王其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来源于惠安县档案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结婚申请书载明的女方申请人为张幼华,与本案被告张碰华姓名不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幼华即为本案被告张碰华。证据3,因原告超举证期限提供,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非户籍管理部门,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其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3%。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其华未能偿付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其华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其华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其华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请求被告张碰华共同偿还,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燕华借款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其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曾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峰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速 录 员  郑白如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