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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7年1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500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步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653号小区入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步某贩卖给高某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步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八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