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杨友兴、龙勤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杨友兴,龙勤先,杨贵嗣,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4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118号。代表人罗先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友兴,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龙勤先,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杨贵嗣,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杨阳,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友兴、龙勤先、杨贵嗣、杨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友兴、龙勤先、杨贵嗣、杨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收到该执行通知书起5日内履行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杨友兴、龙勤先、杨贵嗣、杨阳现无履行能力,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