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盛珍珍与汪孝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珍珍,汪孝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31号原告:盛珍珍,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孝宝,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原告盛珍珍为与被告汪孝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珍珍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架、裤架等,货款合计84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订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衣架、裤架数量、单价及总货款的事实;2、托运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所定货物托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中的订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名确认,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托运部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与下单时间同一天,而微信中原告称下单后要一个星期做好货物,按常理不可能在下单当天就发货,且收条仅能证明原告已发货,不能证明货物已送达被告。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微信电子数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7时10分左右,汪孝宝通过微信向盛珍珍下订单,订购衣架2500个、裤架1000个。收货后,汪孝宝通过朋友的支付宝支付了货款3000元。盛珍珍多次联系汪孝宝支付余款5400元,2016年4月26日9时50分,汪孝宝微信回复“我在家里没在公司,要5月16日回去,你的单子我交给财务了。”、“跟你说了,我现在在家里办酒结婚,这段时间都没在公司,5月15回去,我还不至于拿你这几千块钱跑路,我们合作也不是一天两天了,财务让我拿单子给老板签个汇款单才肯汇,等我回去肯定会汇给你的,休假的时间晚上工作的电话谁都不接的。”2017年3月17日,盛珍珍发微信问“我的5400到底能不能给我了,真的是心酸,给我一句话吧”。2017年3月20日,汪孝宝回复“我现在都不知道那边是什么情况,你跟另外那个人联系的怎么样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盛珍珍货款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4931号各方当事人:原告盛珍珍诉被告汪孝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4月18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