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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李广月、芦艳华、延吉市延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丽,李广月,芦艳华,延吉市延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726号申请执行��张丽丽,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李广月,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芦艳华,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延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艳华,经理。申请执行人张丽丽与被执行人李广月、芦艳华、延吉市延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吉240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广月、芦艳华、延吉市延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芦艳华因涉嫌诈骗在延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名下财产已被延吉市公安局查封。2016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调查,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才执行员  刘 威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曙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