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彭某等与郑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彭某,孙某,郑某乙,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郑某甲。原告:彭某。原告:孙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郑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原告郑某甲、彭某、孙某与被告郑某乙、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因三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孙某的伤残鉴定意见尚未作出,本案中止诉讼。应原告孙某的申请,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7日对孙某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彭某、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郑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彭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乙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45150.2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郑某乙驾驶鄂f×××××号小车由谷城县冷集镇冷集街至该镇上集村,行至该镇甘家庄村路段,在掉头时与同向某郑某甲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郑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彭某、孙某受伤,两车及三原告所载物品受损。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郑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郑某乙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另事故发生后,郑某乙为郑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彭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孙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三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给郑某乙。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赔偿项目,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孙某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伤残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后7日内书面提出,且原告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孙某住院由其父母陪护,在医院附近租有住房,无须支出交通费;4.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相应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医嘱,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元,因受损物品全站仪系襄阳市威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三原告不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故三原告无权主张该财产损失,且三原告亦未提供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出原告孙某医疗费中有非治疗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孙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委托人名称及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4.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孙某户籍为农村,但孙某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前,系襄阳市威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2015年3月起孙某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且在此之前,孙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武汉能德欣业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其一直在外从事地籍测量工作,并以该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结合孙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孙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对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元,因三原告不是案涉受损物品全站仪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该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述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郑某乙驾驶鄂f×××××号小车由谷城县冷集镇冷集街至该镇上集村,行至316国道1501km+400m路段(冷集镇甘家庄村路段),掉头时与同向某原告郑某甲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乘坐人飞出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宋某撞倒,原告郑某甲、彭某、孙某及宋某受伤,三车受损、物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及宋某被送入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孙某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7586.30元。孙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经拍片证实骨折愈合满意经医生允许后方可拄拐保护循序渐进下地活动;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拍片每月1次;3.休息4个月。2015年9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彭某、孙某、宋某无责任。应孙某的申请,2016年2月1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大专毕业后,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武汉能德欣业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从事地籍测量工作;2015年3月至同年8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襄阳威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地籍测量工作。被告郑某乙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乙为郑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彭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孙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甲、彭某与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郑某甲医疗费62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397.60元、护理费188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80.56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彭某医疗费17220.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217.30元、护理费1888.8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756.61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驾驶鄂f×××××号轿车掉头时,与原告郑某甲所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郑某甲、彭某、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某乙应对三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乙所有的鄂f×××××号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甲、彭某与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7586.3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可按20元/天计算,住院39天,计款780元(20元/天×3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38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医嘱出院休息120天,计159天,因原告大专毕业后一直从事地籍测量工作,并以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孙某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54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款18188.70元(41754元/年÷365天×159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至少卧床休息3个月,经拍片证实骨折愈合经医生允许后方可拄拐保护循序渐进下地活动,因该期间孙某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应为129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款10152.30元(78.70元/天×129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孙某大专毕业后一直在从事地籍测量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款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法医鉴定费:孙某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孙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即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2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孙某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11、住宿费: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其居住地为湖北省潜江市,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95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三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全站测量仪系襄阳市威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理肖勇庆所有,三原告不是该物品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2921.3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61.30元,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郑某乙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16280.56元,赔偿原告彭某34756.61元;原告郑某甲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郑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彭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郑某乙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21361.30元;三、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法医鉴定费1560元,与被告郑某乙为郑小玄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相抵后,原告孙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郑某乙1440元;四、驳回原告郑某甲、彭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沈鹏飞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