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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军与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谢东云,胥福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42号原告:宋军,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江,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宋军的丈夫被告: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创业大道与金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东云,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胥福堂,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宋军与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铸造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材公司)被告胥福堂、谢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和被告德润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被告胥福堂、谢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6000元(算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该利息没有付给原告);3、被告按借据截明的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原告82万元,原告将该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成讼。被告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谢东云、胥福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谢东云和胥福堂共同向原告宋军借款82万元。同日,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谢东云和胥福堂向宋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军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月息壹分捌厘”。德润铸造公司和德润建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胥福堂、谢东云在该借据上签名。2016年8月12日,被告谢东云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宋军利息款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元)在驻马店××大道麦当劳结算此账目,落款:谢东云,2016年8月12日”。上述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胥福堂、谢东云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后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胥福堂和谢东云借原告宋军现金8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宋军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胥福堂和谢东云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胥福堂和谢东云返还借款8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谢东云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证明截止2016年10月30日下欠原告利息15.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胥福堂和谢东云支付2016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1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实际欠息的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还应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胥福堂和谢东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军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胥福堂和谢东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军支付借款利息15.6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胥福堂、谢东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