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4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刘福喜、魏银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华,刘福喜,魏银娣,杨金华,刘福喜,魏银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4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金华。被执行人刘福喜。被执行人魏银娣。申请执行人杨金华与被执行人刘福喜、魏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福喜、魏银娣欠申请执行人杨金华借款300000元,由被执行人刘福喜、魏银娣于2016年7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执行人刘福喜、魏银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47325.33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5110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