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卫民、齐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民,齐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成英,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卫民因与被上诉人齐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卫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负担误工费、医疗费共计13915.67元。事实与理由:1、齐成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齐成英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故对齐成英误工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其为齐成英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000元。齐成英辩称:1、关于赵卫民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其在一审中提交有证据。2、其是环卫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其误工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卫民赔偿医疗费1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8744.50元;2、诉讼费由赵卫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16时15分,赵卫民驾驶电动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乐山路鱼玲珑饭店门口,与环卫工人齐成英相撞,致齐成英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成英无事故责任。齐成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244.08元。齐成英在诉讼期间提交段庄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门诊票据2张、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药费发票2张,共计769.5元。2016年7月19日,经齐成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成英的伤残、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齐成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4个月。齐成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835元。齐成英另提交4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赵卫民向齐成英支付赔偿款9000元。齐成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430元。至定残前一日,齐成英已满59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由于赵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齐成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齐成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齐成英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100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分别为320元(16天×20元)、160元(16天×1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计算20年,齐成英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为20%,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齐成英月平均工资143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29天,计款10915.67元(1430元/月÷30天×229天)。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6.20(30482元/年÷365月×16天),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天数为104天(4个月×3天-16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4342.64元(30482元/年÷365天×104天×50%),护理费共计5678.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2835元。综上,齐成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86275.09元(10013.58元+320元+160元+51152元+10915.67元+5678.84元+5000元+200元+2835元),减去赵卫民已支付的9000元,赵卫民还应赔偿齐成英各项损失7727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赵卫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成英各项损失共计7727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齐成英负担50元,由赵卫民负担1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齐成英二审中提交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及该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及事发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赵卫民对齐成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齐成英提交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赵卫民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采信。事发时,齐成英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前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从事环卫工作,因本案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赵卫民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2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000元的上诉理由,因赵卫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齐成英不予认可,故赵卫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卫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