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春霞、胡克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霞,胡克刚,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1108号申请执行人:刘春霞,女,生于1974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胡克刚,男,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8-2-5号)。法定代表人:胡克刚案由民间借贷本院受理刘春霞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479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胡克刚、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礼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