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友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叶,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友叶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铁富镇宋庄村东西水泥路行驶至王某家附近,和王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公安机关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友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49.4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卫星图及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友叶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召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