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文科、闫学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科,闫学良,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雪松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科,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良,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雪松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爱家百货对面。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文科因与被上诉人闫学良、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雪松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海,被上诉人闫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科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6)豫1702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改判恒佳分公司双倍退还定金10000元,闫学良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闫学良、恒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向恒佳分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该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故双方形成定金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闫学良辩称:房子系自己的,通过中介公司挂卖,中介公司挂卖价格过低,其不愿意出售。定金收据与其无关。其已向恒佳分公司交了1500元。恒佳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陈文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闫学良、恒佳分公司双倍退还定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陈文科通过恒佳分公司欲购买闫学良位于驿城区交通路西段美××楼××单元××楼东户的房屋。2016年6月29日,陈文科向恒佳分公司交付1万元定金,恒佳分公司给陈文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房屋定金(美庐园E7栋三单元6楼东户)人民币:10000元,加盖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雪松分公司印章”。但陈文科与闫学良、恒佳分公司三方之间未签订合同。2016年7月7日,恒佳分公司将陈文科交付的10000元定金返还给陈文科。2016年7月11日,陈文科到恒佳分公司协商解决购房事宜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陈文科与闫学良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文科主张购买闫学良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单元××楼东户的房屋,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陈文科与闫学良、恒佳分公司之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文科虽将定金1万元交付给恒佳分公司,但三方没有形成关于定金性质的相关约定,定金性质不明,且恒佳分公司已将该1万元返还给陈文科。现陈文科要求闫学良、恒佳分公司返还定金的双倍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文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文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文科通过恒佳分公司欲购买闫学良的房屋,并向恒佳分公司交付10000元定金,恒佳分公司向陈文科出具收据,并加盖恒佳分公司的印章。陈文科、闫学良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陈文科向恒佳分公司交付定金的目的就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恒佳分公司收取陈文科交付的定金,并向陈文科出具了收据,恒佳分公司与陈文科形成定金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恒佳分公司收取陈文科的定金后,未与陈文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陈文科请求恒佳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未支持陈文科要求恒佳分公司返还定金的双倍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闫学良将其所有的房屋在恒佳分公司处挂牌出售,与陈文科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陈文科请求闫学良承担返还定金的双倍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陈文科上诉称,其向恒佳分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该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故双方形成定金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文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二、限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雪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文科给付双倍定金20000元(含恒佳分公司已返还给陈文科的10000元定金)。三、驳回陈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雪松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