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国再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初158号原告施国再,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施荣华(系原告施国再儿子),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帮锐,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相根、杨永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屿城路482号。法定代表人徐陈杰,主任。应诉负责人叶剑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妙寿,该办事处党政办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杨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国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桐屿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国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荣华、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根、杨永鑫、被告桐屿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叶剑峰、委托代理人黄妙寿、徐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18日,路桥区飞龙湖管委会应正华主任及被告桐屿办事处沈仁何书记、陈冰主任、卢先钢副书记、梅光远武装部长等有关领导带领保安行政执法人员在没有任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要拆除原告的楼梯房及围墙等台门。原告上前制止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两被告强行带离现场隔离起来,楼梯和围墙及台门被两被告违法拆除。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请求确认两被告强拆楼梯及围墙台门违法,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屿镇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原共和乡政府房地产的公告;2、国有房地产拍卖合同;3、发票;4、证人证言;5、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集复12[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拆迁现场录像光盘;7、拆迁现场照片。被告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未组织、参与实施拆除原告所有的楼梯及围墙。原告向原共和乡政府购买的房屋至今未被拆除,该房屋的楼梯与围墙也未被拆除。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楼梯以及其他建筑物于2016年3月18日被被告拆除,但原告起诉状具状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没有提供楼梯、围墙及其他建筑物的产权证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原告未经相关物权登记,原告因此不具有诉称涉案房屋相关建筑物的物权,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桐屿办事处证明;2、(2016)浙10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3、行政赔偿申请书;4、路政行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5、现场照片;被告桐屿办事处答辩称:一、2016年3月18日的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谁实施谁承担。该行为系被告桐屿办事处实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区政府共同作出,故将被告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2016年3月18日所拆除的对象是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桐屿支行共和分理处(原桐屿镇信用社)的房屋,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其中,楼梯为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方顺共有。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有房地产拍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标的并不包含围墙台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与该拆除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桐屿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书、房产证、土地证。因本院的要求,被告区政府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路编[2009]26号《关于同意设立台州市栅岭汪排涝调蓄工程管理委员会的通知》;2、路编[2010]1号《关于明确台州市栅岭汪排涝调蓄工程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的批复》;3、路区委办[2009]96号《关于建立台州市栅岭汪排涝调蓄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4、路编[2013]53号《关于同意台州市栅岭汪排涝调蓄工程管理委员会更名的批复》。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5日,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陈方顺和原告施国再为乙方、桐屿镇信用社为丙方,签订国有房地产拍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共和乡政府的四间三层楼、九间二层楼、五间平房,出卖给乙方所有。按有楼梯的一间三层楼由乙方和丙方合买,共同所有。现状的房屋基地及围墙内庭院土地由乙方享有使用权,其中按有扶梯的一间三层楼的房基地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享有使用权。楼梯间有四个小间,一层和四层搭配,由丙方所有,二层和三层搭配,由乙方所有。房地产中标价为16万元,其中乙方与丙方共同所有的扶梯间3万元。乙方和丙方在取得房地产购置权后,甲乙双方和丙方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变更房产过户手续。1993年1月18日、1月29日,陈方顺和原告施国再交纳了该房屋的拍卖款。原告一直未取得该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因台州市飞龙湖生态区建设需要,2016年3月18日,被告桐屿办事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楼梯房、围墙、台门。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人员也参与此次拆除行动。上述事实,有国有房地产拍卖合同、发票、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国有房地产拍卖合同、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与陈方顺、桐屿镇信用社共同购买了位于桐屿镇丁前村原共和乡政府的房地产,其中包含涉案的楼梯、围墙、台门。原告虽然未取得该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对此享有使用权。据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和证人杜某、邬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飞龙湖管委会应正华参与拆除涉案建筑物。因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系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区政府承担。因此,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两被告称区政府不是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18日,因行政机关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区政府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两被告不具有法定的拆除建筑物的职权,其也未经有权部门授权具有拆除建筑物的职权。因此,两被告拆除涉案楼梯、围墙、台门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应属违法。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楼梯及围墙台门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施国再使用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丁前村的涉案楼梯、围墙、台门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