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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闫喜迁与刘兴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迁,刘兴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55号原告:闫喜迁,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兴龙,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下团堡乡人,杰西陶瓷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朔城区。原告闫喜迁与被告刘兴龙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被告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喜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闫喜迁与刘兴龙2016年8月8日订立的赔偿协议。2.刘兴龙退还闫喜迁多支付的货物款及运费382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闫喜迁的雇佣司机刘志强、白世友驾驶闫喜迁所有的在衡水康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冀T×××××、冀TU0**挂重型半挂车通过银川市小春货运信息部为刘兴龙运输瓷砖,瓷砖型号为KJZ850-0计603箱,单价61.5元,KJP821-0计285箱,单价57.3元。货物送到后,刘兴龙声称有损坏,实际刘兴龙只是拆开了十箱左右,仅仅有几块损害边角,并非全部损害。司机刘志强提出异议,因为包装完好,损坏和运输方没有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刘兴龙便组织十余人强行扣押闫喜迁车辆及司机两人长达26小时,并要司机赔偿损失19000元。第二天,司机刘志强、白世友开车到银行取钱,行至下磨石沟村时,遭到刘兴龙组织其他人员的堵截。刘兴龙将闫喜迁车辆砸坏并对司机进行人身攻击。闫喜迁通过电话向当地110报警,辖区派出所出警,车号为晋F×××××。警察出警后声称该刘兴龙比较难缠,让闫喜迁给他钱了事。然后刘兴龙便漫天要价,并要求给付10万元赔偿款,闫喜迁不同意,刘兴龙便以闫喜迁车辆撞人为由,强行扣押。闫喜迁向当地122报警,交警到场后,经查没有交通事故事实,这时刘兴龙声称按损坏220箱瓷砖计算,要闫喜迁赔偿45000元,否则继续扣押司机和车辆不予放行。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闫喜迁不得不按照刘兴龙的指使将款汇至刘兴龙指定的开户名为刘兴海(刘兴龙的哥哥),帐号为:62×××58的账号内,刘兴海出具了证明一份。虽然闫喜迁与刘兴龙订立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但是该协议是在刘兴龙扣押车辆和司机,向公安机关求助无效,且司机人身受到攻击和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支付的行为,并且该货物损害的数量及价格远远低于闫喜迁赔偿的数额,即使按照刘兴龙所声称的损坏220箱(型号KJP821-0,单价57.3元)计算,总额仅为12606元,并且运费5850元,刘兴龙没有支付,而刘兴龙强行收取闫喜迁45000元,显失公平,且闫喜迁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给付的,该协议的订立不是闫喜迁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兴龙辩称,2016年8月5日,银川市小春货运物流派车拉回货物,损坏220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闫喜迁赔偿刘兴龙19000元,货物在城区卸一半,在村里卸一半。第二天实际赔偿时,司机准备跑,并把刘兴龙父亲撞倒了。刘兴龙在民福街上追到司机,司机报警,当时刘兴龙父亲已经住院,刘兴龙也拨打了122交警求助电话。在交警队和派出所的协助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闫喜迁赔偿刘兴龙45000元,包含瓷砖19000元及刘兴龙父亲的医疗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闫喜迁支付刘兴龙的赔偿款45000元,刘兴龙称系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包括瓷砖款19000元及刘兴龙父亲的医药费,但刘兴龙并未提交父亲的住院费票据,本院对刘兴龙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闫喜迁与刘兴龙均认可损坏瓷砖按220箱计算,以每箱61.5元计算,刘兴龙损失为61.5元×220箱=13530元。刘兴龙要求闫喜迁赔偿45000元,没有合理根据,显失公平,应予返还45000元-13530元=31470元。闫喜迁共计为刘兴龙运送瓷砖603箱+285箱=888箱,运费5850元。损坏220箱,按比例计算运费为1463元,应由闫喜迁自行承担。剩余运费5850元-1463元=4387元,刘兴龙应予支付。故刘兴龙应退还闫喜迁31470元,并支付运费4387元,共计358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闫喜迁与刘兴龙于2016年8月8日达成的《私了协议》中赔偿款45000元为13530元。二、刘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喜迁31470元,并支付运费4387元,共计35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刘兴龙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