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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刚与方其文、刘光友、张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刚,方其文,刘光友,张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其文,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刘光友,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张小菊,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再审申请人刘刚因与被申请人方其文及原审被告刘光友、张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刚申请再审称,1、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代表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所谓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刘刚”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调解协议内容当然也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对该委托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原审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人是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即原审被告刘光友而不是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审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刚虽然以其在原审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刘刚”签名非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再审中,其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虽然根据需要再审申请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但本院按照再审申请人预留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糸均无果,以致本院无法向其释明;原审调解中,再审申请人刘刚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光友表示刘刚自愿加入承担案涉债务,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调解书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之规定,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鑫平审判员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