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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爱国、孟辉、汪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国,孟辉,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爱国,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沐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沐阳县。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辉,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租住江苏省南京市。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伟,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6日被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爱国、孟辉、汪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爱国、孟辉、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任爱国、孟辉、汪伟在芜湖市境内盗窃手机7部,价值11161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任爱国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03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爱国、孟辉、汪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任爱国伙同姜立军(已判刑)在江苏省南京市火车站北广场地铁口,由任爱国负责望风,姜立军趁被害人蔡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蔡某某放置在身边挎包内的现金150元及华为手机和步步高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850元)。二、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任爱国在江苏省南京市火车站南广场亲水平台附近,趁被害人吕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吕某某放在身边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1036元)。三、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任爱国、孟辉、汪伟三人合谋,由孟辉、汪伟两人负责扒窃他人手机、任爱国负责保管被盗手机,在芜湖市步行街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苹果手机、被害人盛某某0PP0手机、被害人丁某某0PP0���机、被害人卢某小米手机各一部。在芜湖市弋江区德胜广场,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某VIVO手机、被害人王某某0PP0手机、被害人朱某某0PP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116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2016年12月3日晚,任爱国、孟辉、汪伟在南京南站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任爱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爱国、孟辉、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盛某某、丁某某、卢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爱国、孟辉、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在芜湖市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1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任爱国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036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和部分赃物被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8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