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海稳、姚登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稳,姚登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稳,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所。被告人姚登科,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事前,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与王某2(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王某2负责销赃、刘某负责联系租车公司,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一起去“租赁”汽车。由被告人姚登科利用自己身份证、驾驶证去“租赁”汽车,被告人张海稳在外接应,负责与王某2联系,共同实施“租赁”轿车出售牟利的诈骗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4日20时,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时代广场安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张海稳与王某2、刘某联系并将“租赁”费用交给被告人姚登科,由被告人姚登科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骗取信任,与安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向安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黄色别克轿车(车主:林某,车牌号:桂E×××××,价值116620元)。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将诈骗所得的上述赃车交由王某2销赃,被告人张海稳分得赃款10OO元。2、2016年1月6日15时,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窜至广西南宁市清秀区建政路,1-12双和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张海稳与王某2、刘某联系并将“租赁”费用交被告人姚登科,由被告人姚登科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骗取信任,与安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向双和汽车“租赁”公司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赵绍荣,车牌号:桂A×××××,车架号,价值117500元)。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将诈骗所得的上述赃车交由王某2销赃。该车由车主赵绍荣自己追回。3、2016年1月7日16时,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窜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某二手车交易公司,被告人张海稳与王某2、刘某联系并将“租赁”费用交给被告人姚登科,由被告人姚登科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骗取信任,与广惠二手车交易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向广惠二手车交易公司“租赁”了一辆本田CRV轿车(车主王某1:车牌号:桂N×××××价值157140元),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将诈骗所得的上述赃车交由王某2销赃获利,被告人张海稳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姚登科分得赃款50OO元。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后被捉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汽车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稳伙同被告人姚登科以“租车使用”的名义,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将汽车租出后,根本未予使用,直接将汽车予以销赃。可见,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该车是真,其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汽车),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姚登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张海稳、姚登科违法所得共人民币元27376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林兴凯人民币116620元、被害人王仁海人民币157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