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李惠兴、吴安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兴,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吴安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兴,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31751-5,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孙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军,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上诉人李惠兴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吴安军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惠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将不同的借款主体混为一谈。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靖江市安东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向银行借款150万元,天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吴安军提供反担保的法律关系;二是吴安军向孙利军借款150万元,上诉人进行一般保证的法律关系。前者天龙公司担保成立,并由吴安军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后者因吴安军并未实际向孙利军借得款项致担保不能成立。二者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牵扯一起,混为一谈。2、一审法院用未经审判认定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笔录作为唯一证据定案,违反民事证据规则。一是从证据形式看,刑事侦查笔录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因为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反复强调该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二是从证据来源看,刑事侦查笔录未经法定程序审查,是否合法属于待定,其来源本身不合法;三是从证据效力看,该证据证明效力极低。上诉人一审中强调“该笔录时公安机关用公权力介入民事案件所形成”,“由于受到蒙骗及避免追究刑事责任,其相关表述不能反映真实情况”。3、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所谓反担保的保证责任、范围进行审理。即使上诉人与天龙公司之间反担保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并未进行审理。首先,吴安军出具的借条载明:“如由逾期无法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述行文内容,上诉人承担的显然为一般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其次,根据借条内容,上诉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只是本金150万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为天龙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诉人也只承担150万元本金的保证责任,而非对150万元本息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而简单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只注重对上诉人“不符合反担保形式”的所谓“反担保”的借条的审理,而未对吴安军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进行审理,吴安军根据《反担保承诺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处理。一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所谓反担保书的保障责任进行认定,加重上诉人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混淆的问题。天龙公司主张的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天龙公司应李惠兴请求为安东公司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李惠兴和吴安军提出以向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150万元借条的形式提供反担保。后在吴安军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中,吴安军进一步明确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即为向天龙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孙利军、吴安军以及李惠兴均陈述存在天龙公司为安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吴安军、李惠兴出具借条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本案中天龙公司并未主张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主张反担保追偿权,故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混淆的问题;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前期天龙公司认为安东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并找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在调查后认为安东公司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其找李惠兴等调查系为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而非插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期间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且李惠兴并非被举报对象,其无需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也无必要蒙骗各方当事人,同时在询问前,孙利军与李惠兴、吴安军之间并未有任何沟通。现三人说法完全一致,充分说明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因此我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本案中约定“如由逾期无法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对于担保方式并没有约定为一般担保,在吴安军的《反担保承诺书》中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中各方没有签订反担保书面合同,但从出具的借条以及各方对借条的理解来看,该借条就是一份反担保合同。另外在2014年7月2日,李惠兴从其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至天龙公司的账户,并由天龙公司汇至法院偿还安东公司的债务,也表明李惠兴在履行反担保的责任;五、对于天龙公司因担保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安军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惠兴、吴安军支付天龙公司43885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39%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惠兴、吴安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惠兴、吴安军是朋友关系,李惠兴是江苏巨星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安军是靖江市普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吴安军和李惠兴商议后,李惠兴同意由江苏巨星锻造有限公司为安东公司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李惠兴、吴安军找到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军,李惠兴介绍孙利军与吴安军认识并请孙利军为上述银行贷款的转贷提供担保。2013年3月25日,天龙公司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安东公司向银行申请最高限制余额不超过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安东公司发放150万元贷款。同日,吴安军以具借人名义向孙利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利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此借款为李惠兴担保,如由逾期无法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李惠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2日,吴安军向孙利军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吴安军家庭财产和靖江市普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为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1月13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安东公司未按期还款、担保人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秦亚东、鞠燕霞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各方达成(2014)泰靖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安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诉保费14480元,天龙公司、秦亚东、鞠燕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天龙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12月23日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438850元。2014年3月26日,李惠兴、孙利军到靖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询问,李惠兴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3年3月由我介绍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帮助靖江市安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贷款的。最早是2012年初,靖江市普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吴安军找我帮助其担保贷款,我与吴安军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他经常有加工业务到我公司加工的,还是我儿子的婚姻介绍人,所以他提出让我担保我没法回避,因此在2012年3月我帮助担保贷款了150万元,担保时我不清楚吴安军是以安东公司的名义贷款的,但是我知道吴安军是靖江市安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安东公司的另一合伙人秦亚东我也是认识的(仅仅认识),所以我帮助担保是有底的。到2013年3月份吴安军又找我帮助担保转贷,我当时无所谓,但是银行的业务经理认为我担保得太多了,已经不符合再次帮助担保的条件,要求吴安军更换担保人,我当时就想到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孙利军,于是陪同吴安军一起找到孙利军,吴安军当时不认识孙利军,因此主动提出在天龙公司帮助担保的同时由他出具借条反向担保给天龙公司,于是天龙公司孙利军就以公司名义给吴安军提供了贷款担保的。吴安军向孙利军提供了借条,写明借到孙利军人民币150万元,由我担保,担保人是我签字的。这张借条的意思就是向天龙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孙利军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3年3月,李惠兴陪着吴安军一起找到我,请我公司帮助安东公司担保一笔150万元的贷款,我之前和吴安军不认识,因为和李惠兴是朋友关系,同时吴安军出具《借条》:借到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的借条,由李惠兴担保签名的,所以答应帮他们担保的。当时写这份借条的意思就是李惠兴、吴安军主动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只是我们彼此都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所以就以借条替代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所以后来我和李惠兴发现安东公司的资产异常,吴安军仍然按照借条所表示的意思向我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的”。2014年3月27日,吴安军到靖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询问,吴安军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安东公司是我和秦亚东一起设立的,实际经营是我和秦亚东两人,2012年初安东公司向长江商业银行贷款,当时是由靖江市巨星锻造有限公司担保的,我和巨星公司的李惠兴董事长是生意伙伴,彼此也是信任的,2013年转贷时巨星的老总李惠兴帮我找到江苏天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老总孙利军,请他帮助担保转贷的,当时找他担保我主动提出出具借条给他,主要是打消孙利军帮我担保的顾虑,是向他提供反向担保的意思。到了2014年孙利军找到我要求我签了一份《反担保承诺书》,实际上我在2013年请他担保时写的借条的意思就是这份反担保承诺书上的意思,只是表述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本案中,吴安军向天龙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天龙公司在(2014)泰靖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向债权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438850元的保证责任,吴安军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惠兴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就该争议分析如下:1、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军与吴安军、安东公司原本并无交往也不相识,之所以同意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完全是基于对李惠兴的信任;2、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李惠兴、吴安军、孙利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借条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三方也均确认借条的真实用途在于使天龙公司能够安心担保,解除其提供担保的不安状态。故不应以借条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合同地位来认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孙利军并非出借人,吴安军并非借款人,李惠兴也并非借款的担保人,也不能据此推定李惠兴是吴安军的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而应认定为李惠兴、吴安军共同向孙利军作出反担保保证承诺;3、签订借条后,吴安军个人向孙利军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是吴安军明确了自己在借条中反担保的真实意图,该行为进一步补强了借条的真实作用,不能据此否认李惠兴在签写借条时的反担保意思,也不能认定天龙公司就此放弃了对李惠兴的反担保追偿权。综上,李惠兴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2014)泰靖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执行措施,最终确定担保人天龙公司应承担438850元的担保责任,天龙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履行上述义务后,于次日即2015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天龙公司请求李惠兴、吴安军承担反担保责任未超出法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反担保保证的份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反担保人李惠兴、吴安军应当对天龙公司履行的全部债务438850元承担连带责任。天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付款之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即为向小贷公司的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利息计算标准将持续至受偿之日,故不予采纳,天龙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吴安军拒不到庭应诉,是其放弃抗辩天龙公司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吴安军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惠兴、吴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龙公司反担保款438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天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8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903元,由李惠兴、吴安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惠兴及被上诉人吴安军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天龙公司银行往来明细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2号李惠兴汇入50万元至天龙公司帐户,后由天龙公司将该50万元汇入靖江市人民法院帐户,该50万元即作为银行与安东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款。证明李惠兴与天龙公司之间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李惠兴已在实际履行反担保义务;证据二、利息计算表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1日安东公司未给付银行利息260998.72元;证据三、执行谈话笔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安东公司已给付银行本金1201150元,尚欠本金298850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利息260998.72元;证据四、银行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天龙公司偿还的438850元,其中本金298850元,利息140000元。证据二、三、四均来源于一审法院执行卷宗,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超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李惠兴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应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显示汇款时间伟2014年7月2日,早于天龙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故该证据并非在本案一审审理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所讲内容,也不能证明李惠兴认可反担保关系。对利息计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即便反担保关系成立,也只是对欠款本金进行担保,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收条及执行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14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天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惠兴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往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予确认。二审中李惠兴对天龙公司偿还438850元并未超过其担保范围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惠兴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如需承担,则反担保方式以及担保范围如何。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不应仅局限于对合同文本形式及名称的审查,同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吴安军向孙利军出具借条,同时李惠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李惠兴据此认为其系为吴安军与孙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此与事实不符。根据吴安军、李惠兴及孙利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三方均认可出具借条的目的系向天龙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借条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吴安军与孙利军之间自始未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惠兴亦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吴安军出具借条及李惠兴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天龙公司案涉债权提供反担保。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正常履职过程中产生,并非系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李惠兴提供反担保的方式及范围,李惠兴认为即使反担保关系成立,根据借条内容,其也仅应对15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李惠兴系以担保人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向天龙公司提供反担保,但由于案涉借条所载明借款事实为虚构,故不能将借条内容作为各方对反担保方式及范围的约定,且李惠兴及天龙公司事后对该反担保的方式及范围均未再行明确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李惠兴应当对天龙公司已经偿还的43885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基于违约责任应支付天龙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李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