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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湖南省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20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湖南省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偿还工程欠款6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帮其公司即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挖山整土。原告答应后,帮被告及其公司挖山整土共计472小时,约定价格为每小时150元,计70800元,另加5次拖车费1500元,合计723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4日支付了原告上述款9000元,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63300元。偶后,俩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俩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蒋某某未应诉进行答辩。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进行答辩。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一张,是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欠原告李某某挖机作业款63300元,属书证,该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明目的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蒋某某及其公司即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挖山整土,双方约定挖机作业价格为每小时1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挖机作业时间为472小时,计人民币70800元,另加原告5次拖车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23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4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挖机作业款9000元,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63300元,被告蒋某某出具了一张盖有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字的证明给予原告,证明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63300元的事实。偶后,俩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按照被告蒋某某要求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承揽合同义务。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的挖机作业款。事后,被告蒋某某支付了原告挖机作业款9000元,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告蒋某某作为证明人的书面证明所欠原告剩余挖机作业款63300元,故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俩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确认所欠挖机作业款数额,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债务应由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某某共同承担支付拖欠挖机作业款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挖机作业款6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挖机作业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挖机作业款633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挖机作业款6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湖南省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枭人民陪审员  邓丽威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