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002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鲸、范东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鲸,范东梅,秦恒亮,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002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杜鲸,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范东梅,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告:秦恒亮,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秦恒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与被告杜鲸、范东梅、秦恒亮、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恒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鲸、范东梅、秦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恒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鲸、范东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48427.44元和后续罚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自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秦恒亮、扬中恒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杜鲸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鲸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八桥支行贷款6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恒亮、扬中恒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鲸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杜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和罚息48427.44元。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杜鲸与被告范东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东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杜鲸、范东梅、秦恒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扬中恒泽公司工商资料信息复印件、被告杜鲸和范东梅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凭证各一份等。被告杜鲸、范东梅、秦恒亮、扬中恒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杜鲸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鲸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可向原告一次性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恒亮、扬中恒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5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杜鲸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杜鲸在借款借据中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借款用途为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杜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和罚息48427.44元。另查明,被告杜鲸与范东梅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杜鲸、范东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杜鲸、范东梅、秦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恒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鲸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秦恒亮、扬中恒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鲸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和罚息48427.44元(暂算至2017年3月9日),亦未获展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杜鲸承担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2%计算的后续罚息。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杜鲸和范东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东梅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范东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杜鲸、范东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和罚息48427.44元、后续罚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自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恒亮、扬中恒泽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6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罚息等。被告杜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鲸、范东梅、秦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恒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鲸、被告范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和罚息48427.44元、后续罚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自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恒亮、被告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在人民币6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鲸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4元,减半收取514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