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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徐志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化名“梁鹏”,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梧州市岑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27日间,王卫东(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领导的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在本市康宁新村四区六单元402室等地建立传销窝点,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徐志与吴靖、卿永波、梁金均、朱海滨、龙相金、罗永仙(均另案处理)及左华英、冷成富、胡绍有、高茹芸(均已判刑)等人分别结伙,在上述传销窝点,采用威胁、恐吓、殴打、反锁房门、贴身盯梢、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非法拘禁他人6起,强迫他人缴纳钱款购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虚拟产品,加入该公司传销组织。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吴某被网友以谈恋爱为名骗至本市康宁新村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徐志与吴靖、卿永波、梁金均、朱海滨等人结伙,采用锁门窗、按压、恐吓、贴身盯梢、体罚、限制对外联系等手段,非法限制吴某人身自由10余日,引诱、强迫其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天津天狮虚拟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2.2015年11月的一天,徐某被龙相金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本市康宁新村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徐志与吴靖、卿永波、梁金均、朱海滨等人结伙,采用锁门窗、按压、恐吓、贴身盯梢、体罚、限制对外联系等手段,非法限制吴某人身自由20余日,引诱、强迫其缴纳人民币19600元购买天津天狮虚拟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3.2015年12月的一天,罗永仙以谈恋爱为名将王某骗至本市康宁新村四区六单元402室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徐志与吴靖、卿永波、梁金均、朱海滨等人结伙,采用锁门窗、按压、恐吓、贴身盯梢、体罚、限制对外联系等手段,非法限制王某人身自由10余日,引诱、强迫其缴纳人民币5600元购买天津天狮虚拟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4.2015年12月3日,左华英、罗永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罗某骗至本市康宁新村四区六单元402室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徐志与吴靖、龙相金、冷成富、胡绍有等人结伙,采用锁门窗、按压、恐吓、贴身盯梢、体罚、限制对外联系等手段,非法限制罗某人身自由10余日,引诱、强迫其缴纳人民币5600元购买天津天狮虚拟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5.2016年1月的一天,李某被高茹芸以谈恋爱为名骗至本市康宁新村四区六单元402室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徐志与吴靖、卿永波、罗某等人结伙,采用锁门窗、按压、恐吓、贴身盯梢、体罚、限制对外联系等手段,非法限制李某人身自由10余日,引诱、强迫其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天津天狮虚拟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6.2016年3月8日,高茹芸以谈恋爱为名将陈某骗至本市康宁新村四区六单元402室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徐志与吴靖、卿永波、龙相金、胡绍有、冷成富等人结伙,采用锁门窗、按压、恐吓、贴身盯梢、体罚、限制对外联系等手段,非法限制李某人身自由10余日,引诱、强迫其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天津天狮虚拟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罗某、徐某、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共同犯罪人梁金均、朱海滨、冷成富、胡绍有等人供述与辩解,典租屋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徐志住所地司法局进行调查,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具备一定的帮教基础和条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徐志社区监管条件符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与他人分别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罚。徐志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志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故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徐志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徐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