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潘元圣与田冬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元圣,田冬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480号原告潘元圣,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海安县企业法制工作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田冬梅,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起凤大楼。负责人黄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然,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元圣与被告田冬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元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元圣诉称:2015年12月5日6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五环路与星湖大道路口沿五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有被告田冬梅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已经该地段沿星湖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田冬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田冬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94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财产损失费19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5300.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人身损害三期规范,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财产损失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标准不认可。被告田冬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6时10分左右,田冬梅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星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五环路与星湖大道路口左转弯向东,遇有潘元圣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沿五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电动自行车的前部与小型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潘元圣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田冬梅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元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潘元圣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面部头皮挫裂伤,治疗好转于当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面部头皮挫裂伤、右股骨内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右膝关节不稳,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度,右膝周围软组织挫伤。潘元圣花费住院医疗费8888.17元。出院后,潘元圣多次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508.58元(已剔除基本统筹支付9.64元)。2017年2月2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元圣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元圣因交通��故致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潘元圣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720元。2016年1月22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潘元圣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为1650元。潘元圣为此支付评估费182元。另查明,田冬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从事瓦工行业,申请证人储某1、储某2到庭作证。储某1陈述,我正常在海安承包工程,潘元圣有时跟在我后面干活,原告是做瓦工的,正常每天二百到四五百不等;储某2陈述,原告正常外出在新疆等地打工,回来有时和我一起在本地做瓦工活计,正常每天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评估报告及票据、证明、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就潘元圣的相关情况向其住所地即大公镇北凌村村委会主任季春兰作出调查并形成笔录,季宜春表示潘元圣所在的北凌村6组就是她本人分工的,潘元圣是瓦工,正常在外地工程队上做活计,年初出去年尾回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了年把没有干活。被告保险公司对潘元圣的三期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针对此,承办人咨询了本院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潘元圣伤后右股骨内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右膝关节不稳,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度,右膝周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相对较重,且下肢属于负重的,所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其伤情评定的三期是客观恰当的。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原告潘元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潘元圣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剔除基本统筹支付部分,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9396.7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统扣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可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由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已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就护理费标准举证,本院酌情认可护理费损失为5348.4元(60天*89.14元/天)。5、误工费,原告伤后需要休息,但其主张200元/天的误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本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意见认定其误工费27958.68元(56694/365元/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可2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912元,包��车辆损失费165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必然产生评估费(182元)。另有80元施救费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8、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720元,但该损失应纳入诉讼费用中计算。综上,原告潘元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4557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419.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田冬梅负担。被告田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元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45419.0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元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8.75元。上述两项合计45577.83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元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47元,由被告田冬梅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田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