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利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军,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利军与被害人张某、翟某、李某不相识。2013年5月15日2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三中学东门南侧的合运招待所门前,被告人杨利军伙同孙旭彬、滕超、陈那日苏(均已判决)和夏天(另案处理)持砍刀、拖布杆、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李某、翟某,致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肘关节部分离断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外髁、髁间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左桡侧肌群断裂,左肱桡关节脱位,头面部及背部刀砍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被害人李某双肩部刀砍伤,被害人翟某左手、右前臂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杨利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情况说明、诊断书及病历、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利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利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利军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利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利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路宝礼人民陪审员 张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鹏 更多数据: